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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新增内容及变动情况

2011-07-16 10:47:27 来源:


 新《公司法》新增内容及变动情况

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就是第一部《公司法》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以下简称93年《公司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由于立法时我国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在理论准备上,当时的学者对国外公司法研究时间非常有限,还不是很深入,在具体实践上,可以说从建国以来,由于实行计划经济,几乎没有这方面的实践,在这种情况下出台的93年《公司法》应该说总体上还是很不错的;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当时的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都越来越显得滞后于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而且,对一些重要方面缺乏法律规范或者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没办法依据《公司法》得以解决;因此,从90年代后期以来,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呼声就越来越高了。

新《公司法》是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

93年《公司法》(93年12月29日颁布,94年7月1日实施)共十一章230条,新《公司法》共十三章219条。从表面上看,新公司法在条文上少了11条,但实质上是比93年《公司法》的条文更多、规定得更加全面了。条文之所以表面上看起来减少,原因是93年《公司法》颁布时,还没有《证券法》,因此,有关公司上市的具体规定就都放在《公司法》中了。这次与新《公司法》同步修改的还有《证券法》,新《公司法》将原来在93年《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上市的具体内容放到了修订后的《证券法》中,新《公司法》只对公司上市作了一些最原则的规定,从而在表面上看出现了条文减少的现象。

新《公司法》与93年《公司法》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的变动:

一、         关于公司设立方面

二、         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方面

三、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

四、         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方面

五、         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一、关于公司设立方面

1、  有限责任公司

1)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26条);

从原来的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三个档位一律降低到3万元;

2)  改实缴为认缴,在两年内分期交付(26条);

但实缴的数额有限制,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同时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要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其余要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大陆法系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新《公司法》采用了有期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

这样做的好处是:公司设立之初无需占用大量不必要的资金,避免抽逃注册资金;随公司的发展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无须进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即不必再履行增资扩股的繁琐手续);同时,还可避免授权资本之下可能出现的损害相对方或债权人利益的欺诈行为等。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指发起设立)或全部募足(指募集设立)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法定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其次,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认足或募足。最后,发起人在承诺出资后,必须实际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认可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其余股份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发行股份的授权也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的公司资本制度

3)  可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形式发生变化(27条):

由过去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表述方式改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这就包含了著作权、版权等智力成果的财产权,并且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种类的有价财产的出资如采矿权、股票等有价证券、特许经营权等预留了法律的空间,

4)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93年《公司法》的规定是: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2、  股份有限公司

1)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元(81条)

发起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就是说,可以认购500万元,首次缴付最低100万元;因此又有一个规定,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募集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最低500万元。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例如,假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发行的股份总额就应当是大约1428万元。

2)  发起人人数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79条)

93年《公司法》的规定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所以做这样的修改,一是由于限定5人以上实践中有困难,二是对国企改制有没有人数限制,很不规范,出现很多问题。

这种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之间不公平安排的规定在后来的实践中被证明对高效、安全的资本市场带来了严重的混乱,不仅造成了一股独大的不合理股权配置结构,而且带来了虚假出资的严重恶果和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普遍局面。今天的股市被摧残到残花败柳的程度究其根源,不能不责难于我国对国有企业改制、发展的政治权重考量及其腐朽的意识形态思维。现在,公司法需要打造公平、合理、安全的市场主体经营活动平台,即使国有企业改制也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同权、共进,不应当允许某一特殊主体比其他人首先或者更多获取政策资源的特权。之所以把发起人最低人数由5人降低为2人,一方面考虑给更多投资者提供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便利,并且使大型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在合作的发起人的选择方面减少困难,因为另找一人合作发起比另找4人合作发起要容易得多。此外,现实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运作比上世纪90年代规范许多,有两人发起设立形成相互监督并由操守严格的中介机构从事审计服务,也可以避免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虚假现象。至于发起人人数的上限为200人,主要是因为证监会确立设立公司向200人以上的人募集资本的,视为公开募集的标准。200人以内的人可以同时为发起人,也可以由2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余的人为特定的应募对象。 

3)  出资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4)  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私募的规定(78条)

也就是定向募集,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股份,象一些基金公司、风险投资公司等。他们不愿意承担发起人的义务,但又愿意做股东。

定向募集的人数不能太多,200人以内,太多人数如果私募的话,有非法集资的嫌疑,超过200人就应该算作公募了,要公开发行股票。

5)  删去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降低了设立的门槛。

3、  增加了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58-64条)

一人公司问题长期存在,既限制了投资者的个人判断与选择,也对工商机关的管理活动造成某种困境,因为现实经济体系中实际上产生了名为两人或多人投资的公司,而实际就是一人投资的公司的情况,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法院的判处也比较困难。国外的英美法系国家早已承认一人公司,日本在上世纪90 年代初也通过修订公司法予以承认,在我国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早就存在一人公司。过去,我们主要受传统民法关于法人社团理论的思想限制和对一人股东可能利用有限责任不正当操控公司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担心,没有予以承认,当然93年的公司法制定时的社会背景不是一人公司出现的时机。这些年来,理论界已经进行了较多的讨论,这次立法修订中各方意见比较一致,特别是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领导非常开明,用“与时俱进”概括他们的态度是最适合不过的了。在这个问题上,需要注意的几个关键点是:

1)一人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前些年,由于存在全资子公司的概念的蔓延,造成一些地方允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而禁止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况偏差,这次明确了。

2)一人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比普通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7万元,并且实行法定资本制,要求一次足额缴纳,为的是降低社会风险。

3)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自然人所设的一人公司不得再设一人公司(鸡生蛋、蛋生鸡),

目的是为了防范社会风险,

4)工商登记时予以明示 。

为了让与公司交易的人方便识别一人公司及其独资股东,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上应当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

5)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每一年度终了时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这是为了在最大可能性上确保公司对于其唯一股东拉开法律的距离,不使公司成为股东任意拿捏和玩弄的敛财工具。

6)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自己与公司的人格、财务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为保障与一人公司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一人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股份公司中不适用。

鉴于我国公司法首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为稳妥起见,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而股份公司则规定了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人为发起人。

4、  由于分期缴付出资而需要注意的问题

按认缴的比例承担责任,行使表决权;分红时按实际缴付的比例分配;清算时如果资不抵债,按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如果不存在资不抵债,则按实缴的比例分配财产。

二、关于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15、16条)

1、        对外投资

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取消了这一规定,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        对外担保

公司可以为他人担保。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是否有最高限额,数额多少等均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为了避免出现少数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新《公司法》特别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这一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确立了股东回避的机制。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帐簿(34条)

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只须把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新《公司法》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并有了司法救济手段,相对来说具有操作性。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没有规定,原因:股东人数太多。

2、  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106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例如:一公司共有100股,股东甲拥有15股,乙拥有另外85股。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如选7人即每股有7票)。如果要选7名董事,股东甲总共有105个表决权,乙拥有595个表决权。在实行普通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15,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85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甲可以集中将他拥有的105个表决权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而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595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多于85,更不可能多于105。

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就在于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当然,持股的比例不能悬殊太大,否则不起作用。

3、  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但作了很严格的限制(75条)

93年《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增加了在特定条件下中小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

新《公司法》法作了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152条)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影响了股东权利的维护,有必要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5、  增加了打破公司僵局的规定(183条)

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应当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93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的一项严重缺失是没有规定司法解散,这也表现出当时的立法理念局限于计划经济的认识水平,对于股东层面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没有关注,强调公司作为经济组织的存在对社会的正面价值,忽视股东利益受损后的救济手段的安排。这些年来,公司股东之间常常发生无法共事合作而严重对立致使公司存在的价值完全毁灭的情况下,或者公司大股东滥权发展到“大股东暴政”而中小股东无力制约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其他手段失效,法院要么不受理申请解散公司的诉求,要么受理后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起诉的案件越来越多。婚姻不适都可以申请离婚,股东合作气氛彻底丧失却不能申请解散公司,这样的制度确实极端僵化。这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将司法解散规定为公司解散的第5种原因是非常必要的。在确立这一条款时,立法机关的领导和参与的学者们都没有太多的争论。特别关注的几个问题是:

(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述,包含了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公司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或者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或合作情感伤害矛盾无法调和,或者大股东行事霸道、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否是合资格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我认为不是。法律没有增加股东维权成本的立意和考量。但是,受案法院应当从贯彻司法社会责任的角度,首先凭借司法权威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劝解,争取化解矛盾,甚至应该听取公司职工的意见,履行挽救公司的义务,然后进行裁断。

(3)考虑到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的后果会造成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包括职工会失业,考虑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分布结构,对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股份在资本中的比例,规定应当稍高一点,为百分之十,这样可以阻止股东的轻率行为,也督促股东们尽可能通过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规章制度、调整利益安排来化解矛盾。 

6、  对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严格的规范(125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目前,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也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潜在的风险。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从长远来看,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具体规范。

125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7、  上市公司要设独立董事(123条)

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原公司法修订草案考虑到草案已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对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问题,只作了“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的原则性规定。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迄今为止,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设立了独立董事。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这项制度应当继续实行并加以完善。为此,最终通过的法律将原草案规定的“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中的“可以”删去,变成“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这样,设立独立董事就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这一条规定也不再是上市公司的选择性条款。

四、增加了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也就是说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减少了强制性规范。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这次修改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变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例如,表决权的确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划分、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均由公司章程确定。

1、      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由章程确定,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都可以担任;93年《公司法》规定只有董事长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

2、      公司对外投资、担保;

3、      聘任、解聘承办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      累积投票制;

5、      许多章程规定的除外内容;……如下:

 16条、对于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数额是否设有上限、上限数额;

35条、章程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

38条、除公司法规定之外的股东会的其他职权的规定;

39条、42条、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次数、日期、通知方式等具体规定;

44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

46条、47条、49条、50条、董事任期(3年之内)、董事会职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董事会职权

54条、56条、监事会职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

72条、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优于法律规定

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章程规定优于法律规定;

106条、有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

142条、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作出《公司法》规定以外的其它限制性规定。

167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

五、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20条)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上述规定。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增加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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